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原告 林永祥
陶瑞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李義松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被告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真 被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政 被告 李沛
李政庸 李健興 李湘惠 李雅惠 李 陳彩雲 李 和唐 李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祥新臺幣307,61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
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陶瑞華新臺幣251,68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
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永祥以新臺幣10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07,000元為原告林永祥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陶瑞華以新臺幣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51,000元為原告陶瑞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義松為被告,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祥(下與 陶瑞祥 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新臺幣(下同)949,57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陶瑞華776,928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因訴訟標的涉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乃追加與李義松同為繼承人之李坤龍、李秀美、李沛、李政庸、李健興、李和唐、李育洲、李湘惠、李雅惠、 李陳彩雲 (下與李義松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被告;原告另為因應被告提出之租賃法律關係答辯,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變更,係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政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99年4月9日買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個別地號稱之),林永祥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11,陶瑞華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9。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訴外人 李金水 所有,並與原告之前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李金水於83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建物後並未辦理分割協議,兩造均應承受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原告遂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計
5年之租金。又系爭租約雖約定每年租金為白米9,727台斤,惟兩造已合意改為金錢給付,並以每百台斤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林永祥請求被告給付307,617元,陶瑞華請求被告給付251,686元,及均自107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祥307,617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陶瑞華251,686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李義松:
1.李金水於30至40年間向原告之前手 蕭芳萬 、 黃榮椿 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蕭芳萬之持分於98年3月18日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李義松主張優先承購而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56。蕭芳萬、黃榮椿曾於77年間對李金水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系爭租約之租金自76年8月20日起調整為每年白米9,
427台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55號駁回李金水之上訴而確定。李金水死亡後系爭建物未為遺產分割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租金部分以前有折換成現金繳給前地主,惟未繳給原告過,這幾年因無人來收取,故未繳納。租金之給付方式同意改為金錢,且可以接受以每百台斤2,300元計算。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坤龍、李秀美、李沛、李政庸、李健興:
1.李金水及其配偶 李許阿蔡 之繼承人間未曾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或訴訟。租金之給付方式同意改為金錢,且可以接受以每百台斤2,300元計算。
2.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和唐、李育洲、 李湘慧 、李雅惠、李陳彩雲(下合稱李和唐等5人):
1.李金水於30年至40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李家之舊厝並至少由李家合法使用於數十載。李金水死亡後,被告家族成員仍有持續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意願,甚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出租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李和唐等5人已搬離系爭建物10餘年,因未辦理拋棄繼承,故遭起訴請求租金,惟願配合拆屋還地。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李金水於83年2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李坤龍、李義松、李健興、李沛、李秀美、李政庸及訴外人李許阿蔡、 李福華 、 李義吉 繼承;李福華於92年11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 李許阿菜 繼承;李許阿蔡於94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李坤龍、李義松、李義吉、李健興、李沛、李政庸、李秀美繼承;李義吉於94年11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李和唐等
5人繼承,且被告間未曾分割遺產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二重埔段中興小段90之5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則為二重埔段中興小段90之73號土地,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可證。又李金水於40年間向原告之前手租用系爭土地,未約定期限,且約定租金為每年白米500台斤(即系爭租約);蕭芳萬、黃榮椿於69年6月受讓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後,向本院對李金水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系爭租約之租金自76年8月20日起調整為每年白米9,727台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55號駁回李金水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被告為李金水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後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受讓系爭土地而成為共有人後,亦應依其受讓之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出租人之權利;是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2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共計5年之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之租金經前述確定判決調整為每年白米9,727台斤,惟兩造均同意改以每百台斤2,300元之標準折算為金錢給付,故每年之租金應為223,721元(計算式:9,727÷100×2,300=223,721)。林永祥就系爭土地受讓取得之應有部分皆為40分之11,其自得依此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租金即307,616元(計算式:223,721×5×11÷40=307,
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陶瑞華就系爭土地受讓取得之應有部分皆為40分之9,其自得依此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租金即251,686元(計算式:223,721×5×9÷40=251,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故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原告之前手及李金水既約定以「每年」白米500台斤計算租金,堪認其等應係約定租金為按年給付;另我國第1期稻作通常於夏季收獲、第2期稻作通常於秋末冬初時收穫,故原告主張102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租金於107年11月1日已屆清償期,尚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李秀美雖具狀聲請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惟原告本件請求僅以系爭租約為基礎,其租金數額與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多寡無涉,故李秀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非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永祥307,616元、給付陶瑞華251,686元,及均自107年11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