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庭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庭瑀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蔡庭瑀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庭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 吳佳怡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7日、同年月27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63頁、第115頁至第1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未恰,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
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
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其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主動報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駕駛態度確有輕忽,導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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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21號被告蔡庭瑀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庭瑀於民國108年3月7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光路口欲左轉國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亦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正由國光路單號往雙號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吳佳怡,致吳佳怡受有右側顴骨骨折併右顏面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佳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庭瑀於警詢時及偵│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查中之自白│:伊認為雙分均有過失,告││││訴人吳佳怡旁邊還有一個人││││,告訴人是從該人後方用跑││││的突然衝出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怡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㈠││├──┼───────────┼────────────┤│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1紙│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80│本件事故經送請鑑定及覆議│││77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均認│││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31日函文各1份│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