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林品瑄 」之署押(含署名捌枚、捺印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附表一」,更正為「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3行「執行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補充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經查,被告於如下本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證人結文上偽造「林品瑄」之署名,已足以表示其已瞭解證人偽證罪處罰之規定,並願作證據實陳述等用意,係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檢察官收執存卷,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林品瑄本人及檢察官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另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訊問筆錄、指紋卡片,僅為員警及檢察官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僅該當偽造署押;
㈢、核被告林惠娟所為,於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品瑄」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品瑄」之署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另按:聲請就此,並未予以分別說明,顯屬疏漏,應予更正,附帶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品瑄」之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林品瑄」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文書,以及偽造「林品瑄」之署名於如附表編號6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林品瑄」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品瑄受枉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之偽造「林品瑄」之署押(含署名、捺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詢問人欄及│「林品瑄」署名2枚及捺│108偵25451│││調查筆錄│騎縫處│印4枚│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林品瑄」署名及捺印各│同上卷第16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捺印欄│1枚││││知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林品瑄」署名及捺印各│同上卷第17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捺印欄│1枚││││知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有人/持有│林品瑄」署名及捺印各1│同上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人/保管人欄│枚││││││││├──┼────────────┼──────┼───────────┼──────┤│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受訊問人欄│「林品瑄」署名1枚│同上卷第65頁│││錄││││├──┼────────────┼──────┼───────────┼──────┤│6│證人結文│證人欄│「林品瑄」署名1枚│同上卷第67頁│├──┼────────────┼──────┼───────────┼──────┤│7│指紋卡片│各手指捺印欄│「林品瑄」署名1枚、「│同上卷第8頁│││││林品瑄」雙手10指捺印各││││││2枚共20枚││├──┴────────────┴──────┴───────────┴──────┤│總計:「林品瑄」之署名8枚及捺印27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51號被告林惠娟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娟於民國107年4月1日因涉嫌賭博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逮捕,其為掩飾遭執行通緝之身分,即冒用其姐「林品瑄」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7年4月1日夜間9時許為警查獲後,在新北市政府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詢問及隨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冒用「林品瑄」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品瑄」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品瑄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指紋卡片、107年4月2日調查筆錄、執行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逮捕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告於附表編號2、3文書冒用林品瑄名義簽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品瑄」署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各該附表所示文件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末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徐世淵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林品瑄」署名2枚及指印4│││筆錄│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林品瑄」署名及指印各1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林品瑄」署名及指印各1枚│││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林品瑄」署名及指印各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林品瑄」署名1枚│├──┼──────────────┼─────────────┤│6│證人結文│「林品瑄」署名1枚│├──┼──────────────┼─────────────┤│7│指紋卡片│「林品瑄」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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