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李豐源 被告 石豐鳴
旺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盈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豐鳴、旺益有限公司(下稱旺益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街西向東行駛,行至保泰路370巷口時,適石豐鳴駕駛旺益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自北向南駛來,因石豐鳴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又石豐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旺益公司,且駕駛系爭大貨車,故旺益公司應與石豐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調解程序中,被告所為之陳述,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車損維修零件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09號不起訴處分書( 橋司 調卷第4至14頁、審訴卷第17至3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石豐鳴受僱於旺益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石豐鳴之僱用人即旺益公司就系爭事故與石豐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市價約70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12日(105)高市汽商男字第420號函附卷可參(橋司調卷第14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7萬元,有車損維修零件清單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4頁)。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77萬元,已逾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價值70萬元,參諸卷附車損相片(橋司調卷第9至11頁、審訴卷第25至27頁),堪認其修復後之性能亦難回復事發時之狀態。從而,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自得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賠償範圍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即70萬元為限。
3.原告於另案自承系爭車輛於報廢出售時,得款10萬元(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卷第29頁),其金額自屬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同時所受之利益,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可得之損害賠償額度應為60萬元【計算式:70萬元-10萬元=60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被告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李豐源: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橋司調卷第13頁、審訴卷第21頁)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原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據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2萬元【計算式:60萬元×70%=4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見橋司調卷第21至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