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5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泓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泓儒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受 盧逸朱 (盧逸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之託出售銀行帳戶,而於網路尋得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購買銀行帳戶之不詳之人,黃泓儒再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凌晨,在盧逸朱位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收受盧逸朱交付、不知情 林明玉 (即盧逸朱之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該不詳之人購買銀行帳戶之5,000元對價予盧逸朱,黃泓儒再於同日將系爭帳戶交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秋鄉 ,佯稱為黃秋鄉同事之配偶,因急需用錢想借款16萬元云云,黃秋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隨遭提領一空。嗣黃秋鄉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泓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逸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該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被告觀上是否確知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非無疑,又本件詐欺集團係假借告訴人朋友之名義對其施以詐術,而依告訴人警詢證述內容,僅有1名女子對其施以詐術,復依卷證資料所示,另有1名提領贓款之案外人 郭瑜芳 ,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獲利,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