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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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773號債權人 章建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傑楊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為有限公司,又該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珈瑜 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住所不明,須公示送達,惟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廖翊含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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