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壹點參公克、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起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潘信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3公克,各含包裝袋
1只)供員警查扣,並供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潘信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並非甚鉅,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3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潘信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潘信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4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博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毛重共計0.
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連同夾鏈袋,若經鑑驗確屬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