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明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度執更字第八一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明宏(下稱受刑人)於民國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兩案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並於108年1月10日函送高雄地檢署,嗣檢察官於108年1月22日審查後,以「本件係施用毒品3犯以上,為收矯治效,擬不准易科」而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欄位,並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其於108年2月12日到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經受刑人欲就扣除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後之剩餘刑期聲請易科罰金,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81號卷宗,並核閱其內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聲明異議狀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至於前揭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查本件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即受刑人於本件係施用毒品3犯以上,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下稱初核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除以犯罪次數外,並未再敘明其他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然參酌法務部及各地方檢察署現行就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狀況,單純僅以犯罪次數決定是否得予易科罰金成為通案者,應僅有於5年內3犯酒駕案件以上者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然而即令如此,執行實務上仍然以犯罪時間(5年內3犯)、犯罪態樣(排除因食物所致)、酒精濃度等作為進一步准駁參考基準,而非率皆不准易科罰金,是若僅以犯罪次數多寡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標準,檢察官之裁量即難謂合宜;又本件受刑人就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16日,雖然僅間隔數月,然其更早之前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95年10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係出監逾10餘年後,甫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雖其犯施用毒品案件3次以上,惟以兩者間隔之久,是否得以認為本次需入監執行始得收矯正之效,誠屬有疑,而檢察官於初核表上亦未具體敘明此節,從而檢察官如何判斷異議人本件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非明確。綜上,實難認檢察官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
(三)綜上所述,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81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確有裁量瑕疵而難予維持,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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