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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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光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光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11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車自摔,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後,於翌(18)日某時許,委由大東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被告於檢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於104年間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3mg/dl(即百分之0.
19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5毫克【計算式:
193mg/dL×10÷2000=0.965】)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又不慎自摔倒地,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號被告張簡光耀
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光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大東醫院對張簡光耀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3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