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松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松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起補充更正為「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在前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及行動電話1支,並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觀察、勒戒,亦經判刑及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經核與被告所犯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第846號被告周松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松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40、1505、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1月2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108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在前述住處逮捕,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松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林偵 108019)。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檢察官余彬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