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經其名下中華電信門號認證之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會員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會員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會員帳號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尹新為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尹新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完畢,告訴人尹新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 鄭丞宏 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9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金簡卷第21至22、29頁、金訴卷第45頁);復斟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尹新為成立調解,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尹新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1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尹新為成立調解,賠償8,000元完畢,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83號被告林俊萳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2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02年3月27日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及電子信箱等資料,持向數位娛樂儲值平台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或儲值點數匯入該註冊會員帳號致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卻仍為獲取報酬,基於縱他人持其所申辦會員帳號實施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之某時,持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認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編號YZ0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會員帳號),並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將上開會員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尹新為、鄭丞宏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購買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後,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傳送與該成員,該成員旋將點數存入上開會員帳號。嗣尹新為、鄭丞宏等人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點數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新為、鄭丞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曾以100元之代價,持上開中華電信門號為他人認證上開樂點會員,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尹新為、鄭丞宏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後,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3⑴通聯調閱查詢單⑵上開樂點會員資料2份⑶如附表所示付款憑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點數係儲值入被告認證之上開會員帳號。4本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30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次偵審程序,對於不得輕易交出個人其所申辦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知之,惟仍將該會會員帳戶以100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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