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 吳宗德 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物資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六月四日始為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