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陳憲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幼生長於南投,國中畢業後即未升學,在南投製茶工廠學習製茶技術,生活單純,被告於99年5月23日退伍後,因家中經濟困苦,且被告服役前之製茶工廠,並無職缺供被告,被告到處尋找工作,均無著落,而於99年7月中旬從南投通往彰化途中,在類似夾報之徵求業務人員之廣告中,為廣告單中月薪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高薪所吸引,乃依徵人廣告傳真履歷表,並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在家中收到快遞包裹,內有一封信與字條,接著接獲電話通知於99年8月3日早上7時許,準備相片1張至臺中火車站等候,被告依約攜帶信封、字條與相片前往臺中火車站,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古錐 」之男子駕車接被告,要求被告將相片黏貼在信封內之證件,表示要北上幫公司收款,並將被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取走,駕車至臺北中和交流道附近,該綽號「古錐」之男子交付手機及一份傳真文件,要求被告至指定地點找一位綁馬尾、身穿粉紅色衣服與黑色褲子之人,向該人宣稱是檢察官派去收款,並將資料交付該人等語,被告雖感覺不對勁,但因身上沒錢,且手機遭綽號「古錐」之男子取走,無法對外聯絡,只得屈從綽號「古錐」之男子指示,被告為自身行為感到愧疚,坦承犯罪,願接受刑事處罰,因被告是單純被詐騙集團利用的車手,已據實陳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212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於其他共犯均不願吐露相關年籍資料,而被害人 羅月美 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有多次遭同一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紀錄,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與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此有當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㈡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
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文書非由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委任之辯護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且該委任書狀,須有委任人之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委任。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並未提出有被告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狀,則本件聲請人顯非被告合法選任之辯護人,依法自不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本應駁回。
㈢縱聲請人補正委任書狀,然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被害人羅月美指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6張、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公文書與偽造之證件各1份扣案可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前開有關被告犯案過程之陳述情節,有違常理,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並非一致,自難採信,本院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尚曾出言坦護莊國偉,顯與遭人脅迫情形不符,被告對於其他共犯,堅不吐實,而有串證之虞,而被害人羅月美於本案發生前,業已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多次,顯見該詐騙集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不法犯罪所得,利益龐大,被告身為該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被告倘若停止羈押,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因此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捷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