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轍銷,殊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失出,然原審就此已予審酌,且被告又因自首,必須減輕其刑,因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適中。故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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