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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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距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東側交流道口處,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竊取甲○○駕駛其父 陳武森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惟於其用上開起子插入電源開關發動引擎後正要駛離之際,即為甲○○發現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一字型起子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七張附卷暨一字型起子一把扣案可證。綜上,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案之犯罪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之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就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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