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7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云云。但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兩案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間,再因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目前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被告又連續犯十五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無疑,是原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法洵屬有據。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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