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20號抗告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至少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惟其對於施用地點並未供明,而其住居所在臺北縣板橋市,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可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在臺中縣、市。故本院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難認有管轄權。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另於94年2月23日凌晨曾在臺中市簡愛汽車旅館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尚不在內,故亦不能因其曾在本院轄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即遽論其必然曾同在本院轄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認本件難以認定該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管轄權,而駁回聲請人對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被告警訊時雖未明確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地,然其於94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惠文路口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等物,依吸食毒品與持有毒品係為吸收關係,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既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該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逕認無管轄權而駁回聲請,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前案觀察、勒戒釋放滿5年之後,復於94年2月24四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惠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2大包及3小包(毛重共約25.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及3小包(毛重共約7.4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安非他命、大麻、吸食器等物扣案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至少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要無足採。而其對於施用第二級地點雖未供明,其住居所亦在臺北縣板橋市,然其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於94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惠文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等物,依吸食毒品與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既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該院對於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是否得因被告未供明吸食地點即認無管轄權,殊待商榷,原裁定未察遽認無管轄權而駁回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