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九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大聲辱罵原告,不給原告日常生活費用,被告如遇有不如意之時或與原告發生爭執時,即以恐嚇威脅逼令原告滾出家門,使原告無法忍受,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戶籍遷至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二樓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已有二年之久,被告從未聞問,與原告形同陌路,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存在。又因被告品性不良,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連續因犯竊盜、洗錢防制法、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在臺灣雲林監獄服刑中。
㈡、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現在臺灣雲林監獄服刑中。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現因毒品案件在強制戒治中,被告所以再度施用毒品,係因原告離家出走,被告無法找到原告,心裡痛苦才再度吸毒,被告實不願與原告離婚,且被告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希望原告能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閱。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因被告品性不良,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連續因犯竊盜、洗錢防制法、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在臺灣雲林監獄服刑中。被告所犯為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以其現在係因毒品案件在強制戒治中,並非犯不名譽之罪,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作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詐欺罪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故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已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且在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已屬不名譽之犯罪行為,應認其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所定判決離婚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記載可據,足認為真實。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並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被告既犯有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戒治中,其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離家出走,心裡痛苦才再度吸毒,被告實不願與原告離婚,且被告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希望原告能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云云,實無法挽回原告對被告所喪失之信心與情感,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本件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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