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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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謂: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經查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尚難謂為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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