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產業道路口以東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車速限制,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該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不慎自後方撞及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 邱樹生 ,使邱樹生受有全身多發性外傷,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迅即報警至現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之子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邱樹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發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四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本應依四十公里之速限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行駛,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彰鑑九三○六二○字第○九三五六○二三九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可佐;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迅即報警至現場處理,有彰化縣北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附足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
失之程度、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並自首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