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有關「甲○○遭詐欺集團以賽狗中獎為由,匯款25萬元至上開 郭華中 之臺灣郵政帳戶內」之記載,補充為「甲○○遭詐欺集團以賽狗中獎為由,而於96年1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郭華中之臺灣郵政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上開向被害人甲○○詐騙之人,利用被告乙○○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上開物品交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參96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1頁至第3頁),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三)又被告前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與上揭幫助犯、自首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獲代價、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19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為二分之一。
(五)另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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