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上訴人 莊敏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莊敏祥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對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以暴力強壓在床,亦未以性器磨蹭甲女大腿或試圖卸下甲女內褲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略以:甲女關於案發過程之歷次供述前後矛盾,原審採為對其論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而甲女於過程中絲毫無傷,原審認定之事實亦有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第一審法院僅就扣案錄影光碟編號「01001」、「0000000」檔進行勘驗,對編號「001011」檔則未為勘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案發時欲與甲女性交而親吻甲女臉頰及嘴、頸,以手撫摸甲女大腿,欲撫摸甲女下體時,遭甲女咬其右手上臂等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指證,參酌卷附相關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已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之錄影內容,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採信被害人之基本事實指述,敘明其他供述縱有不實,非關乎主要事實之認定,且參酌其他間接及情況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害人身體有無傷勢並非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縱甲女身上無抓痕或抓傷,仍無礙上訴人應負前揭罪名之刑事責任,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依據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已載明「勘驗事由:光碟表面標明名稱為嵐3、莊敏祥3,光碟內所內含之檔案編號01001、001011、0000000相同;光碟表面標明名稱莊敏祥2內含檔案編號01001、001011之內容與另兩片光碟相同。當場勘驗01001、0000000」(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背面),未就與編號「01001」相同之編號「001011」檔進行勘驗,無違法可言。再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上揭錄影光碟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四三頁、第五七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該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五九頁正背面),顯認無再為勘驗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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