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益寬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2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迄於93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7、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
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劉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係於上揭時點所施用,惟查,被告於99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7日報告編號9C3000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而參諸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據此,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時即99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2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迄於93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
7、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劉益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否認於上揭時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念及被告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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