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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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在其父親投資之王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王莊公司)任職,而代表王莊工程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乙○○簽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民國94年10月31日屆期,被告明知租賃期限已至,王莊公司已無權限使用系爭土地,竟意圖為王莊公司不法所有,敷衍回應王莊公司促其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之請託,而未與告訴人續行簽立租賃系爭土地之契約,並隱瞞此事而令王莊公司之不知情員工自94年11月1日起將木材、保利龍、帆布、玻璃瓶、棉被、門板等物品堆置掩埋在系爭土地,復將系爭土地出入處以鐵鍊鎖閉而竊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㈠被告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蔡振富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㈤土地租賃契約影本;㈥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指之上述事實俱坦認不諱,惟陳稱:伊是受僱於王莊公司而使用該公司向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本件應該是王莊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租約問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為其構成要件。若該不動產占有之初,乃係行為人合法佔有,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是竊佔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與該不動產本無任何持有關係為前提,倘其本係基於契約等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縱使嗣後契約失效喪失法律上占有權源,然只要行為人繼續延續其前之法律上之占有或事實上之占有狀態,此時行為人在民事上縱屬無權占有之情形,然於刑事上並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係王莊公司經理,於王莊公司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乃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詞,及證人蔡振富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資認定。然依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系爭土地原即由告訴人出租予王莊公司使用,被告受僱於王莊公司而使用系爭土地,原係本於其受聘於王莊公司,及王莊公司與告訴人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本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系爭土地既原本由被告合法占有使用,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之前事實上占有狀態,而非以犯罪行為佔據原非己占有之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縱屬無權占有,但於客觀上並不該當於刑法竊佔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論以竊佔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事實,被告於王莊公司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