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90號抗告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丁○○抗告人甲○○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將原裁定送達予抗告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將原裁定送達予抗告人甲○○(確切日期因記載似有誤而無法認定),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20頁),惟抗告人於99年3月26日即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顯屬送達前之抗告,揆諸前開規定,自為合法。
㈡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對抗告人聲請執行,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之1-30、32、33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伊承租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並立有租賃契約,惟抗告人租約期滿後未遷讓交還房屋,伊乃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發函予抗告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惟抗告人均置之不理。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短付租金,兩造間返還押租金案業經原法院98年度店小字第558號為確定判決,判決中指出伊已於97年8月23日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係於97年8月23日會同交屋,其指稱伊未依限交屋,並非事實。又伊並無脫產致無資力,亦無隱匿財產致不能強制執行之情,此觀相對人查封伊各銀行帳戶內均有足額存款即明。又伊就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已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502號存證信函回覆,並無置之不理之情。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逕准許其聲請,實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5、10-16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本案請求,並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僅泛稱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相對人業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蕭進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