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1日收到裁決書後,曾詢問承辦單位需於何時聲明異議,承辦單位則問以「收到法院判決否?」其答稱「還沒有,不過法官(應為檢察官之誤)有先告知將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讓其有自新機會。」承辦單位再稱「需經板院(應為板橋地檢署之誤)正式發函及執行命令通知書才能確定。」而本件裁決書上有加蓋「如經地檢署不起訴、緩起訴或經法院判決,請持相關文書到案」等文字,其亦多次打電話至板橋地檢署詢問何時會有正式文書,因處分既未確定,其如何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之內容?嗣其於同年4月20日下午取得板橋地檢處分書及執行命令後,翌日即向監理所報到,並於同年4月23日將聲明異議狀送達監理所,其一切均依規定及聽從行政機關指示辦理,絕無怠慢等語。
二、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已於99年3月1日送達於抗告
人,有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自抗告人合法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至同年3月22日其異議期間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其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業已喪失異議權,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先程序後實體,為訴訟法上原則,本件抗告人在程序上既不
合法,實體理由本無庸論述,惟為釐清相關爭執,特加說明如下:抗告人違規酒後駕車,經警攔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兩者分屬行政罰與刑罰,各有其救濟程序,尚難混為一談,抗告意旨謂其刑罰部分既尚未判決確定,如何提出聲明異議之內容云云,自有誤會。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上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救濟教示,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抗告意旨以其與承辦人員就涉及刑罰部分所為之討論,資為本件遲誤聲明異議期間之合理事由,自不足採。至裁決書上加蓋「經地檢署不起訴、緩起訴或經法院判決,請持相關文書到案」等語,僅係提醒受處分人,於到案執行時,將其同時觸犯刑罰部分之相關判決資料併同提出,以供執行機關參據,與提出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無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