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債務人寅○○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代理人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子○○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代理人甲○○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信 代理人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於98年間再次與各銀行協商還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個別協商,未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之還款方案外,竟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致聲請人再度無力繳款,只好毀約,各家銀行未考量聲請人基本生活保障需求,致每月收入不夠繳款,終因利率過高而無法全部償還,實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7年8月2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給予月付3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不願接受而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8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
(二)又查,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債務明細以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細,聲請人除有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非銀行公會所包含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35,90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5,715元及325,427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5,227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62,905元等債務無法列入協商程序;且以上債權人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還款方案外,並無與聲請人進行任何個別協商程序而成立協商之情,則聲請人確無從評估其應如何償還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聲請人任職於永士營造有限公司,最近2月之平均月薪為42,307元,業據提出存摺資料為證;又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陳報為27,081元(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夫妻平分),然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744元(計算式:9,829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聲請人陳以其因工作所需有使用網路及手機之必要,爰酌量提高必要費用1,000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5,744元為度,逾前開範圍,難謂均為必要,經扣除後餘26,563元,以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確無餘裕償還協商款以及非銀行公會所屬債權人之債務至明,而有不能清償之虞,應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因尚有非屬銀行公會所屬金融機構之債務,且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確無餘裕償還協商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穎穗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99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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