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56號抗告人 安諾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復有明定。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有礙執行,自不得為之。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並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
二、抗告人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7樓之1、7樓之2房地(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第2次拍賣公告上記載「安諾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7日陳報其租約係承受佳姿氧身館(惟未提出租約證明),其租約效力應溯自佳姿氧身館之起租日,然未提出租約為證,故本院無從認定」等語,並註明系爭建物於拍定後點交。嗣系爭執行事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公司拍賣,其拍賣公告亦為相同記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行為。
三、查,系爭建物早於民國94年4月4日即經假扣押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查封在案,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963號卷附94年4月4日北院錦94執全戊字第96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94年4月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430342000號函可稽。嗣原法院於94年5月11日由債權人安泰銀行導往現場查封時,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財務長 汪柯慶 在場陳稱房屋均自住未出租等語,足見系爭建物於查封當時係債務人拓遠公司占有,並未出租予佳姿養身館或氧身股份有限公司。而拓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於原法院98年11月19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購買時就出租給氧身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的貸款都是佳姿(氧身股份有限公司)去繳納,後來佳姿暫停營業,約2005年5月20日當天就沒有員工服務,以產品抵換給客戶。後來和銀行協商,97年6、7月份由安諾股份有限公司及安諾診所承租,由他們二家共同繳款給合庫,並沒有訂契約……(安諾診所與安諾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與拓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約,拓遠有無申報租金收入?)須回去查明再陳報」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惟乙○○陳稱拓遠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後即出租與佳姿養身館、氧身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建物於94年5月11日現場執行查封時財務長汪柯慶陳述迴異,且乙○○就此嗣亦未能提出租約甚或給付租金之證明,乙○○前揭部分陳述,殊無足取。抗告人主張其繼受佳姿養身館、氧身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租權,即無所據。況乙○○另陳稱拓遠公司係於97年6月、7月始出租予安諾診所、抗告人,抗告人亦非受讓佳姿養身館、氧身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租權。參酌拓遠公司法務專員 樊學儒 於96年12月27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查訪時陳稱:系爭房屋於96年5月1日起出租予安諾診作為醫學美容診所使用迄今,有該查訪表、安諾診所與拓遠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是以系爭建物於查封後,拓遠公司係出租安諾診所,亦非抗告人。而安諾診所曾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明點交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異議,安諾診所聲明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205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卷證可參。倘抗告人確有承受佳姿養身館、氧身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租權,依一般常情,理應與安諾診所同應有承租之書面資料,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能提出佳姿養身館、氧身股份有限公司於查封前向拓遠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抗告人承受佳姿養身館、氧身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權之證據,甚且抗告人 陳明 :「本公司……均係向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只是因台北市衛生所規定安諾診所應有書面租約始能設立,這是安諾診所有書面租約之原因。至於本公司與拓遠公司達成協議後,拓遠公司即將本件拍賣標的點交本公司管業」,有抗告人98年10月9日民事異議狀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於96年9月26日始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即抗告人自己表明其係與拓遠公司達成協議始接管系爭建物營業,而非承受佳姿養身館、氧身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租權。抗告人主張其於查封前即承受佳姿養身館、氧身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權而占用系爭建物,不足採信。原法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排除抗告人占有,並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於拍定後點交,即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