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該院98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決定予以羈押在案,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6月9日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既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主客觀誘因,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以,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99年6月4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之意見,並對被告告知羈押所依據事由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6月10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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