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軍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上訴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軍事審判案件,不服高等軍事法院之上訴審判決,得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案件,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9日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姓名詳卷)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軍事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理由內說明:審酌上訴人已預見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輕忽B女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僅因滿足個人私慾而與之發生性交,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惟念上訴人並無前科,因一時思慮欠周,且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B女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上訴人機會等一切情狀,第一審於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就被害人意見納為量刑參考,並於理由內敘明量處被告罪刑依據,屬其職權行使範疇,且尚稱平允等旨。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其量刑亦無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B女合意性交,並不違反B女意願,B女之證詞模糊不清,且表示願意給上訴人自新之機會,而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清寒,雙親年邁有病,需人照顧,請予輕判云云。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論斷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謂係合法之法定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