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某親友住所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注意力、駕駛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 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64.5公里處時,因違規使用遠光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明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朱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104年4月10日至105年4月9日)內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