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以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保單,將危害其家庭保障,願與債權人調解償還債務事宜,因此聲請保全處分以俾停止執行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聲請人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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