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昌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35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昌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3、5、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第62頁反面)。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 蔡孟甫 、 江亭葳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
2、3、5、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偽造所得,屬其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蓋用之「天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均非偽造,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客戶│├──┼───────────┼────────────────┤│1│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蔡孟甫│││編號0000000,第一聯││├──┼───────────┼────────────────┤│2│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蔡孟甫│││編號0000000,第二聯││├──┼───────────┼────────────────┤│3│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蔡孟甫│││編號0000000,第三聯││├──┼───────────┼────────────────┤│4│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江翌辰(即江亭葳)│││編號0000000,第一聯││├──┼───────────┼────────────────┤│5│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江翌辰(即江亭葳)│││編號0000000,第二聯││├──┼───────────┼────────────────┤│6│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江翌辰(即江亭葳)│││編號0000000,第三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