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欣宇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文堂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故限於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情形,始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承上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有第18條第2項之情形為例外,上開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
三、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3116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簡字第404號審理在案,為此依法請求願供擔保,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簡字第40
4號卷宗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已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簡字第404號審理在案)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標的為通用貨幣(金錢),並
非特定給付物,經強制執行後,應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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