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77號異議人 陳勻熏 (原名: 陳春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李育儒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其財產之損害,具狀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應認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62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故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為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前,已為權利之行使,不生失權效果,仍得向相對人請求因假扣押所生損害之權利。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原裁定於104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
司聲卷頁85),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見本院卷頁2),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4第
1項前段所定要件。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另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要旨、72年台抗字第1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㈢相對人前曾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再據以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2號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終結等各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23日雄院隆103司執全丞第816號通知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見司聲卷頁4至10),足徵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㈣相對人於104年5月26日寄發高雄市府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
催告異議人 於文 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司聲卷頁11至13)。相對人嗣於104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而異議人遲至104年8月19日始向本院以相對人假扣押不當為由,訴請賠償損害,顯後於相對人為本件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影響供擔保人即相對人聲請法院命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
㈤至異議人援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62號、90年度台抗字
第282號民事裁定要旨,乃謂受擔保利益人不因其逾供擔保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而不得再行使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非指受擔保利益人因此即在前開催告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是以,仍不影響供擔保人即相對人聲請法院命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洵難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命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