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郭馨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菁蒂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楊菁蒂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0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容,未將兩造重要陳述記載於內,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未將被告(即相對人楊菁蒂)訴訟代理人表示「Line對話都不見了」及原告(即聲請人)表示「被告於107年6月2日會議自 陳其女 於4月30日上午8時32分發Line有關案情」等之重要陳述記載於等錄內,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案件108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0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