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芬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碧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碧芬與 江榮華 為夫妻關係,因其懷疑江榮華有外遇,為避免江榮華之退休金遭詐騙,利用保管江榮華方形印章(下稱「江榮華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
桃園市泥水業職業工會」內(下稱「桃園市泥水工會」),在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江榮華」之簽名,並盜蓋「江榮華印章」,而偽造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1枚,進而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之桃園市泥水業職業工會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轉出申請等私文書各1紙後,持交「桃園市泥水工會」承辦人員以行使,偽以表示江榮華辦理自該工會退會、退保,足以生損害於江榮華及「桃園市泥水工會」。
㈡另於108年6月1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附表
二所示之「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江榮華」之簽名,並盜蓋「江榮華印章」,而偽造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1枚,進而偽造完成附表二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紙後,以不詳方式交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以行使,偽以表示江榮華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江榮華及勞工保險局。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碧芬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榮華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4日保普老字第10860089
200號函及附表一、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全民健康保險-轉出申請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被告係同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桃園市泥水業職業工會切結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轉出申請,而屬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㈡查被告先於108年6月6日向「桃園市泥水工會」行使附表
一所示偽造私文書辦理退會及退保後,再於108年6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辦理老年給付,其犯罪之時、地及偽造之私文書均不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獨立性,自難認屬接續犯或包括一罪,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悔意甚殷,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
交付「桃園市泥水工會」、「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說
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附表一、二「署押所在欄位」中被告盜蓋真正「江榮華印
章」所產生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盜用之「江榮華」方形印章1枚,係告訴人交由被告保
管,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是該印章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者,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108年6月6日行使┌─┬──────────┬────────┬─────┬─────────────┐│編│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號│││││├─┼──────────┼────────┼─────┼─────────────┤│1│桃園市泥水業職業工會│「立書人」欄│「江榮華」│盜蓋「江榮華印章」1次,產│││切結書││署押壹枚│生之「江榮華」印文1枚,非││││││屬偽造之印文│││├────────┼─────┼─────────────┤│││表頭之立書人││填載之「江榮華」,因不具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核非屬││││││署押│├─┼──────────┼────────┼─────┼─────────────┤│2│全民健康保險-轉出申│會員姓名││填載之「江榮華」,因不具簽│││請│││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核非屬││││││署押│││├────────┼─────┼─────────────┤│││文件上││盜蓋「江榮華印章」1次,產││││││生之「江榮華」印文1枚,非││││││屬偽造之印文│└─┴──────────┴────────┴─────┴─────────────┘附表二:108年6月11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申請老年給付」│「江榮華」│盜蓋「江榮華印章」1次,產││給付收據│欄│署押壹枚│生之「江榮華」印文1枚,非│││││屬偽造之印文││├────────┼─────┼─────────────┤││「被保險人(或受││盜蓋「江榮華印章」1次,產│││益人)簽章」欄││生之「江榮華」印文1枚,非│││││屬偽造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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