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告戌○○應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3段
亥○○應送達處庚○○應送達處天○○應送達處壬○○應送達處乙○○○應送達處酉○○應送達處未○○應送達處巳○○應送達處午○○應送達處辰○○應送達處癸○○應送達處卯○○應送達處寅○○應送達處戊○○○應送達處申○○應送達處丙○○應送達處丁○○○應送達處甲○○○應送達處子○○應送達處辛○○應送達處丑○○應送達處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被告己○○住台北市○○區○○街2段364巷127號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 黃炳龍 」之記載,應更正為「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