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0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酒駕違規為裁罰,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應剝奪其汽車駕駛用路權,請撤銷原審裁定,維持抗告人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但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原審法院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30日19時49分許,駕駛B6-83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光復路口,因有「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值為1.03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將原處分即「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上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