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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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令冠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行「...並同時要讓 渠死 等危害安全之言語恐嚇乙○○...」,更正為「...並同
時恫稱『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馬上死』等危害生命安全之言語恐嚇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本件恐嚇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向乙○○恫稱「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馬上死」,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其恐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緩刑2年,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司業務之紛爭即任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告訴人亦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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