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4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承包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市○○區○○○路○○○巷巷口旁某工地之板模搭建及拆除工程。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 陳文華張忠存 係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以約每人每日約新台幣(下同)1000至1200元之薪資,同時僱用陳文華、張忠存2人,在上開工地從事拆除、整理板模等工作。嗣94年9月20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前案,89年間,因違反規定僱用外國人而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經判處拘役59日確定,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一己利益,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又衡量本件所生對台灣地區人民勞動機會之侵害程度,及本件僱用人數為2人,另念及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件於95年2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