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於94年12月5日起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在場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繼續執行,並提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5月14日 泰所 教字第0971100309號函、法務部97年5月1日法矯字第0970014043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供核。經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