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國字第3號
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02月18日臺灣臺中法院97年度補字第244號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甲○○以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而起訴,其訴訟標的:::每萬元徵100元:::而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雖有財產權新台幣100元,然本訴請求之重點,乃在刊登道歉啟事,以恢復請求權人名譽事。顯然財產權之請求只是象徵意義,附屬於非財產權之中,而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繳交3000元之非財產權裁判費,理當已足夠,衡諸法律規定10萬以下只徵1000元約為10分之一,而後再遞減,都是在考量人民之司法負擔應符合比例原則,倘若命抗告人因100元之請求而須徵其10倍1000元之裁判費,顯然請求與裁決裁判費之比例過於沉重,非立法之原意。是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瑕疪,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後者,則徵收3000元之裁判費。此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條第1項規定觀之即明。可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尚可區分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可以核定及不能核定兩種情形。至非財產權之訴訟則徵收3000元定額之裁判費。而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訴訟,參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意旨,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始有適用(該判例雖於92年4月1日經同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因與現行法第77條之12規定不符而不再援用,但此係因該判例所援引適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此時其訴訟標的視為500元,致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故與現行法規定不符而不再援用,然就其闡釋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訴訟在性質之區別部分,仍具有參考之價值,此觀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可證)。
三、承上說明,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02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賠償新台幣100元,並在4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其前段請求屬財產權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後段請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裁判費4000元。是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交裁判費4000元,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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