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1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4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2年6月9日被告以娘家有事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6月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3年均未再來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據覆被告於92年6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以惡意遺棄他方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6月9日離台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近3年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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