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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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加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加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傷害之犯意,」後應補充「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誤認為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被害人 羅聖皓 之身體健康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否認犯罪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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