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夥同 吳裕龍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於民國95年10月21日晚上8時45分許,至臺南縣○○鄉○○路○○○巷○○號,持 林明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予丙○○之債權證明,向甲○○索討債務,因甲○○否認該債務之存在,丙○○遂致電要求林明道到場說明,林明道到場後,甲○○遂與丙○○、林明道等人發生口角,丙○○因一時氣憤,竟獨自基於恐嚇之故意,出言恐嚇甲○○:「欠人家給你漏氣是嗎」、「我要是無路可走,我就來陪你去死」、「我以後就在這裡等你」等語,並作勢毆打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人身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言。
(三)卷附對話內容錄音帶1捲、譯文1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追討債務與債務人發生口角,一時激憤而出言不遜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