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良原電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禧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解散後,如未陳報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322條定有明文,另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後,應進行清算,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於93年9月13日解散,已向本院陳報己○○為清算人。故應以己○○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另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應以其董事甲○○、丁○○、丙○○、戊○○、乙○○為清算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67年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67年度存字第2622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因聲請人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經假扣押裁判惟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以67年全字第1153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自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毋庸另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前段、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心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