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毒品海洛因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泰國當地晚間七時許,因不詳姓名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綽號「大頭」者先前在臺灣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未還,故在泰國曼谷「曼谷美拉碼酒店」由「大頭」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十九點七二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七,純質淨重九‧八九公克)用以抵償債務,丁○○允以收受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將前開海洛因以塑膠袋包裝完妥後放置在長褲口袋內,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四號班機,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因恐其運輸海洛因之形跡敗露,於下飛機前將該包海洛因塞藏在內褲內靠鼠蹊部附近,於當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北邊辦公室為警查獲,並自其內褲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十九點七二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七,純質淨重九‧八九公克)。
㈡、詎丁○○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仍承上犯意,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一八○七號班機飛抵澳門,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曹哥 」之操閩南語口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在「葡京賭場」見面商妥私運海洛因來台之事後,旋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六時許在澳門京城飯店門口由「曹哥」將事先已經以錫箔紙包裹後各以餅乾盒二個、香皂盒八個外覆後裝置於黃色手提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十塊,合計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四‧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二‧九三,純質淨重七百七十九點一八公克),旋即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六號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以此方式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制物品進口,於當晚十時四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覺有異後,在第二航廈入境室七號紅線檯為該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供其包裝及運送海洛因所用之餅乾盒二個、香皂盒八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自泰國、澳門輸入海洛因為警查獲等情雖不否認,然辯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該次所攜帶之海洛因係單純供自己施用,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該次乃受「曹哥」所託幫忙先行帶樣品回台,根本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海洛因,當初伊是警察線民,為追查毒品而到澳門,目的想要領取破案獎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右揭二次私運海洛因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刑案現場照片六張、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案現場照片八張、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影本二份、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二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及供被告包裝及運輸毒品所用之餅乾盒二個、香皂盒八個扣案可證;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夾帶入境之白色粉末一包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挾帶入境之白色塊磚十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別為淨重十九點七二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七,純質淨重九‧八九公克)、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四‧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二‧九三,純質淨重七百七十九點一八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陸㈠字第九○○六五八四四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一九一六五○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第一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頁、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九、二○、四一頁),足證被告二次所私運回臺者均為第一級海洛因無誤。
㈡、訊據被告雖辯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帶之海洛因毒品係供己施用,並非運輸云云。惟按,海洛因毒品,係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而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而運輸而言,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未經許可,自國外攜帶毒品入境,其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自非單純之持有煙毒(司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三)廳刑一字第○一一五九號函參照)。本案被告既自承將其自泰國地區一次取得淨重十九點七二公克之海洛因搭機攜回國內,其數量非少且路途遙遠,就令全數係供自己施用,依上開說明,亦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辯其攜帶前開毒品入境,意在供己施用,應僅成立意圖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實不足採。
㈢、又證人即二次均參與查獲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甲○○於原審結證稱:九十年七月份丁○○出境時我們依據線報,說此人出境後可能會自泰國攜帶毒品回來,我們分析研判,認為他出國地點是泰國且他個人有煙毒前科,所以就予以列管,故被告丁○○在七月十三日入境時,我們就對他進行安檢搜身,發現在他內褲藏有兩包海洛因。當時我們問他為何要夾帶這麼多海洛因,他說是朋友抵債的。我們不太相信他的說法,因我們七月十三日查到他時,他所穿的鞋底已經割開,依照我們經驗,他在泰國本來就是有意將毒品藏在鞋底,所以我們研判他是有計劃性的要去帶毒品。因為丁○○在七月十三日被我們查獲後,在十二月份發現丁○○又出境了,當時他和丙○○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分開訂位同日出境澳門,但是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二人卻是同時訂位同時入境,我們調出資料發現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丁○○在十三點三十分走三○八號台出境,丙○○是在十三點二十九分也是走三○八號台出境,調閱資料發現丙○○有販賣海洛因前科,我們綜合資料研判,丁○○勒戒完畢後還是和這些有販毒前科的人在一起,所以對他有高度懷疑,為了能夠進一步確定二人涉案情形,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那次我們刻意不去查緝他們。四天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丙○○獨自一人在晚間七點十分出境,十二月二十三日丁○○一大早八點半搭機出境,都是到澳門,所以我們研判這次他們會攜帶毒品的可能性很高,所以通知境管局對他們二人列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丁○○就搭長榮航空從二期航廈入境,丙○○就從一期航廈入境。二人都是從澳門出發, 蔡搭 的班機是十點○四分抵達中正機場,詹就是十一點二十五分抵達中正機場。所以我們正在偵辦丁○○時一期航廈有同事通知我們丙○○也被查到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以下),復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上情屬實,並證稱均依法定程序詢問被告、製作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有其於原審庭呈電腦翻拍之鞋底照片、訂位紀錄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且依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在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境澳門後立即於翌日即十二月二十四日搭機返臺,被告近中年之人,多次出國,社會經驗不可謂不豐富,若果其確實與「曹哥」者不熟,而該所謂「樣品」又係如此急需送回臺灣,何以「曹哥」者滯留澳門賭博而不親自為之,被告又何以自願幫忙攜帶,且若為正常樣品,何以「曹哥」者未事先聯絡其在臺之公司人士到機場取託帶之物品,而要被告自行在計程車招呼站等待有人以暗語聯繫再予以交付?若非事先已經聯絡妥當,又若非有利可圖且事先預謀,何以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將海洛因包裝完妥喬裝為餅乾、香皂以手提行李之方式闖關來臺,故被告辯稱不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攜帶者為海洛因云云,顯係畏罪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為警方之線民,事實上係到澳門查緝毒品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所稱吸收其任線民協助辦案之員警乙○○於原審證稱:我認識丁○○係因九十年年初某日他認為有人在開車跟蹤他,所以跑進到派出所來想要躲避一下,當時我在所內,我問他情形,他說他不知道原因為何有人跟蹤他,他說他沒有地方住,我就安排他到當地的旅社過夜,我覺得他很可憐,所以我幫他付了兩天的旅館費,然後他就走了有一段時間都沒有他的消息,一直到九十年四、五月間我在巡邏的時候,偶然遇見他,彼此寒暄問一下近況,然後就又分手了,迄今均無聯絡...至於被告涉嫌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自泰國、澳門分別搭華航、長榮航空班機運輸海洛因返臺等事,我均不知情,也沒有要被告擔任線民去追查毒販此事,被告可能因我要偵辦毒品案件在要聲請搜索票時請被告作秘密證人的指證筆錄,而誤會那是要擔任線民的筆錄等語(原審卷第六九頁以下),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無所據;況且被告為一具備基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運輸海洛因為重大犯罪,應無不知之可能,若真係擔任警方線民而代為出國查緝犯罪,焉有自行攜帶入境,而未事先與對口警方聯繫配合之可能?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供述擔任線民乙事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稱擔任線民到海外追查毒販云云,自難憑採。
㈤、至證人甲○○雖證稱:「(他們(指被告、丙○○)是否是共犯?)我們有查獲訂位的紀錄,雖然沒有其他的證據,但是包裝的方法、態樣都是類似的,所以我們認為是共犯」(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此為被告與丙○○堅決否認(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一○頁以下),丙○○並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但從未與被告共同運輸海洛因,也沒有說好要一起入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與丙○○就扣案海洛因之運輸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證,尚難逕以共犯論處,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訂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規定之毒品,為管制物品。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而該條文修正後係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之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七年,惟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自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即裁判前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澳門私運海洛因來台之犯行,與綽號「曹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一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經起訴並經本案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如前述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究。
㈡、原判決認被告運輸海洛因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原判決漏列,應予補正)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關於毒品之前科,在緩刑期內竟又犯本罪,不到半年期間內二次運輸毒品,惡性非輕,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已經坦承主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扣得之海洛因粉末一包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扣得之海洛因塊磚十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別為淨重十九點七二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七,純質淨重九‧八九公克)、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四‧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二‧九三,純質淨重七百七十九點一八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餅乾盒二個、香皂盒八個,係包裝及運送海洛因之物品,均屬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包裝毒品所用之錫箔紙,業經警方於查緝時為查察取樣方便,已將之當場銷毀,業經滅失,有航空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報告一紙在卷足按,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包裝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用以提帶海洛因塊磚之黃色手提袋衡情亦因查察取樣方便而經銷毀,另被告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係另案被告丙○○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與上開錫箔紙、塑膠袋、黃色手提袋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說理甚為詳實,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㈢、依前所述,被告否認第二次係在知情狀況下運輸海洛因之上訴理由,顯無可採;至被告雖以其罹患脊髓損傷、腕隧道症候群,現為中度肢障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請求減輕刑罰。惟查,本案被告所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而本案並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已如前述,是以原審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並無不妥;且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為中度肢障,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被告外甥 王振信 到庭陳述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此僅係判決確定後,被告是否符合停止執行、能否入監執行、甚或入監後能否保外醫治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照),尚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不符,茲原判決業已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本院即無再予減刑之餘地,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未合,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