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另補充「游國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無親屬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被告游國偉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游國偉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游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4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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