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豐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秉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9月1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6005608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殘留已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接獲報案前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調查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殘留已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可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李秉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扣案之殘留已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